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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美某公司与被告丁亚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东美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广东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亚某,男,汉族。

原告广东美某公司因与被告丁亚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广东美某公司诉称,广东美某公司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美某商标深受消费者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商品。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销售侵害美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随后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作出扣押决定。被告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扰乱和侵占了原告的销售市场,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亚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在第11类商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的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美某商标的专用权。
二、证明、商标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最有价值品牌的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美某是中国驰名商标文件、美某集团荣誉列表。拟证明美某品牌价值和知名度较高。
四、案件查处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3台侵权燃气灶的事实。
五、律师费发票、打假发票、合作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维权合理费用。

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核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律师费发票付款单位名称与本案原告单位名称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有效期均从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上述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壶、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炉、燃气灶、热水器、电烤箱、空调、电暖器、饮水机等。
上述商标注册后,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在其生产的电压力锅等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其生产的品牌系列产品质量良好。2013年12月19日,经核准,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1994年2月21日,原告广东美某公司登记成立,其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为有限责任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及配件,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及炊具等。2014年2月28日,经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某公司有权使用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且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3年10月,被告丁亚某在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下津大道539B号开始从事个体经营业务。个体户注册422324600030279。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塑料制品、日用杂品零售等。
2013年11月18日,湖北省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城工商所执法人员对被告丁亚某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门店销售“美某Midea”燃气灶3台。湖北省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城工商所作出了崇工商天所处字第(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上述行为系出售假冒产品,侵害了广东美某公司商标专用权为由,责令丁亚某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了上述涉嫌侵权的燃气灶3台,并处罚款1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2013年12月19日,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经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某公司有权使用上述商标,且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广东美某公司依法取得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亚某销售的燃气灶使用了与涉案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商标相同,第5478887号“”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作为个体工商业主,该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广东美某公司请求被告丁亚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作为零售商的经营性质、经营地点、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亚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丁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丁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斌
审判员 何云泽
审判员 王凯群

书记员: 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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