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辽0113民初2609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碧桂大街10号。 负责人:陈宇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 被 告 张某 第三人 无 诉 辩 主 张 原 告 诉 称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6589.4元、违约金1476.6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蒲河路39街碧桂园·太阳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此小区业主,涉诉房产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逾期按应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在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缴纳物业费。 被 告 辩 称 第三人述 称 无 查 明 事 实 房 屋 地 址 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蒲河路39街碧桂园·太阳城小区18#1-31-2。 房 屋 面 积 137.3平方米 收 费 标 准 每平方米每月1.5元 欠 费 时 间 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碧桂园·太阳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58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被告并非恶意欠费,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加强对公共设施维护,进一步提高广大业主满意度,与业主共同打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58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民 事 判 决 书
审判员 朱闯
书记员胡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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