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锡文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通山县欧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绿色路28号南开实验学校学术交流中心第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文,男,系原告咸宁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欧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建设公司)与被告通山县欧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星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文、舒立焱,被告欧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赔偿拖欠工程款经济损失9373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保质金466615元(余下5万待后主张),合计14039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8日,原告华星建设公司与被告欧罗某公司签订了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9#、10#楼施工合同,合同价位采取大包干的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自筹300万元,于2011年11月8日开始组织施工,原告所负责的土建部份按合同质量要求于2012年12月如期竣工(见工作联系函),原告工程竣工后因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再次自筹200万元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
由于被告电梯、消防设备未到位导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拖迟至2013年12月24日,致使原告应收的二程工程款逾期一年而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明确约定被告有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一再拖欠工程款。
原告承建的9#、10#楼竣工后经被告结算9#楼为5230801.64元,10#楼为6157378.39,合计总价为11388180.03元。
10#楼于2012年6月4日封顶,被告应自6月6日起按工程总价50%支付工程款3078689元;9#楼于2012年7月11日封顶,被告应自7月13日起支付工程款2615400元,二栋楼封顶合计应支付5694089元。
被告直到6月21日才支付1500000元、7月12日支付500000元,尔后经原告催讨一次即付一点。
内、外墙验收应自2012年12月视为验收,被告应自2013年1月1日起再付工程总价款20%,即再付2277636元。
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应再次结付工程总款的25%,即再付2847045元。
2013年12月24日原告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备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为10818771元,可被告至2014年1月22日止才计付工程款8064918元,下欠应计违约金工程款2753853元,应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
根据被告支付工程款日期及原告按合同应得工程款日期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承担违约金937348元。
被告不讲诚实信誉违约拖欠工程款使原告在承建该工程中投入了大量财力和资金,承建该工程不但分文未赚,反而倒亏130余万元。
2015年底原告为催讨工程款与被告协商,被告将二套商品房抵付原告工程款和到期质保金466615元,原告无奈以低价出售该二套商品房,但售房款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直到2016年2月4日才支付200000元,余款一直未给。
原告交纳的质保金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二年期满且所承建两栋楼无质量问题由被告退还。
被告欠下原告516615元,其中466615元已逾期,被告应立即支付。
综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欧罗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所承包的施工工程按合同质量要求于2012年12月如期竣工缺乏证明。
①合同约定的9#、10#楼主体工程竣工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30日、2012年9月30日,并非为2012年12月,被答辩人主张于2012年12月如期竣工没有事实依据。
②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9月才交付答辩人组织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且被答辩人自认验收合格的备案时间为2013年12月。
因此,依法只能认定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12月才竣工,被答辩人诉称于2012年12月竣工没有法律依据。
2.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937348元和支付逾期工程保质46661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①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总价款未经结算,工程价款未最终确定。
被答辩人以自己单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主张答辩人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②根据答辩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10834398.57元,而答辩人已支付包括代付被答辩人费用共计11138418.51元。
据此计算,答辩人已超额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
③答辩人在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过程中没有违约。
依据合同的约定,每次付款前必须书面报验经甲方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包括水电工程师鉴定认可,而被答辩人大部分没有向答辩人提交报验资料。
因此,即使答辩人未付清被答辩人工程款也不构成违约,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
④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逾期工程保质金466615元不符合合同规定。
第一、保质金的给付应以工程总价为依据,在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主张支付逾期工程保质金缺乏前提条件。
第二、保质金的本意是被答辩人对施工的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依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工程质保期满二年,经检查未发现工程质量缺陷或质量隐患的,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支付。
”同时还约定“申请书中乙方必须详细说明工程概况及质量保修期的履约情况”。
既然已约定给付保质金必须满足“未发现质量缺陷,提供有关资料、申请”等条件,则应依从这一约定。
在己发现质量缺陷,且被答辩人未提供约定的资料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付。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相反答辩人有证据证明截至被答辩人于2013年9月18日施工的工程开始组织验收之日止,己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7124918元,至2016年4月为止,已给付被答辩人(含有关费用)工程款11138418.51元,超额给付了被答辩人工程款。
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拖欠工程款经济损失937348元以及支付逾期工程保质金46661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9#、10#楼)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建的通山县洋河金湾一期9#、10#楼的土建部分已于2012年12月完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该房屋于2013年11月验收,原告要求从2012年12月开始计算交房时间的事实。
证据三、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编号为:422326-2013-065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用以证明通山县洋河金湾一期9#、10#楼于2013年12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
证据四、通山县洋河金湾一期10#楼工程支付申请表,用以证明通山县洋河金湾10#楼于2012年6月5日由原告完成主体工程封顶,通过监理公司同意,被告同意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
证据五、通山县洋河金湾一期9#楼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用以证明通山县洋河金湾9#楼于2012年7月11日由原告完成主体工程封顶,通过监理公司同意,被告同意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
证据六、被告出具的洋河金湾一期9#、10#楼工程预算编制书,附应扣除的费用表一份,用以证明洋河金湾一期9#、10#楼建设工程总价款分别为5230801.64元和6157378.39元的事实。
证据七、QQ邮箱截图显示的以“华星建设”为发件人的“洋河金湾项目回款明细表”及手写“洋河金湾回款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证据八、原告出具的洋河金湾项目违约金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
证据九、原告出具的,经监理单位同意的洋河金湾一期9#、10#楼工程开工报告,用以证明洋河金湾一期9#、10#楼于2011年11月12日开工的事实。
证据十、洋河金湾一期9#楼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5份,用以证明9#楼封顶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
证据十一、洋河金湾一期10#楼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6份,用以证明10#楼封顶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
证据十二、洋河金湾一期9#楼报检申请表及工期证明,用以证明洋河金湾一期9#楼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
证据十三、洋河金湾一期10#楼报检申请表及工期证明,用以证明洋河金湾一期10#楼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
证据十四、原告公司员工焦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证据六中的二份洋河金湾一期9#、10#楼工程预算编制书系被告公司通过网络传输给原告公司的事实。
被告欧罗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支付9#、10#楼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学文工程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共10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138418.51元,被告未拖欠原告工程款。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9#、10#楼)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为原告书面报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被告依据该规定按条件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洋河金湾一期9#、10#楼工程预算编制书各一份,工程结算编制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830398.57元,被告已超额给付了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用以证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以工程无质量缺陷为条件。
证据五、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合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六、洋河金湾一期9#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洋河金湾一期10#楼工程竣工自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提交自评报告和交付组织验收。
证据七、被告员工沈广才记录的验收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洋河金湾一期9#、10#楼在组织验收时存在质量缺陷。
证据八、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已自认工程逾期至2013年12月验收合格。
证据九、被告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二份,原、被告与谭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及被告公司费用报销单二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赔付谭某某2万元损失。
证据十、免收物业费清单一份及物业费减免凭证24份,用以证明因原告逾期竣工致使被告免收24户业主物业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欧罗某公司对原告华星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是原告出具,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函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五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提交了申请,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申请;对证据六认为与被告提供的编制书不一致,无编制人签字,亦无印章;对证据七认为付款时间应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对证据八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九认为与诉状中所述的开工时间不一致,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四认为焦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华星建设公司对被告欧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02份付款凭证中,有三笔有异议,其他予以认可,第一笔是被告支付给谭某某的2万元质量赔偿款,不予认可;第二笔是84346元水、电费等,该笔款项不应该属于原告支付,原告没有签名,不予认可;第三笔8万元,这是双方高层娱乐时的来往帐,没有原告条据,原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四无异议,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实际上被告制作9#楼的总价为5230801.64元,10#楼的总价为6157378.39元。
对证据五,施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每逾期一天,给付2万元违约金有异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
对证据六,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10#楼工程竣工自评报告,只能证明验收合格。
对证据七,沈广才的验收记录,属于被告单方记录,不予认可。
对证据八,原告民事起诉状,在诉状中详细叙述9#楼和10#楼竣工时间,竣工后,由于被告原因迟迟不予验收,不能证明延误工期。
对证据九,这两份联系函在形式上属被告单方行为,没有送达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内容上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可,补偿协议中有三个当事人,只有二个当事人签字,即本案原告既没有签字又不知情,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物业费减免凭证24份是被告作为促销策略,不能证明原告工期延误,不能随意转嫁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与证据三中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均有监理公司和被告欧罗某公司的签字及盖章,被告辩称未收到此申请与事实不符,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十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预算编制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对应,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均有监理单位人员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相互对应,其中原告提出对其中的三笔付款不予认可,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三笔付款应为原告支付,故本院对除去该三笔付款以外的付款金额予以采信。
7.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工程预算编制书与原告提交的预算编制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交的证据七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为原告提交的诉状,本院予以采信。
12.被告提交的证据九为被告的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13.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2月8日,原告华星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欧罗某公司(甲方)签订“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9#、10#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建筑面积约1350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平方包干836元/平方米。
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竣工时间9#楼为2012年10月30日,10#楼为2012年9月30日。
进度款支付比例:主体工程(封顶)验收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50%,外墙工程验收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0%,室内装饰部分验收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0%,总工程验收完毕支付总工程价款的25%,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
工程质保期满2年,经检查未发现工程质量缺陷或质量隐患的,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支付保修金,乙方需书面提出支付申请,详细说明工程概况及质量保修期的履约情况。
保修期的起始日期为甲方与住户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业主入伙时间。
同时该《施工合同》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甲方的违约责任,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0.5‰每日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9#楼于2012年7月11日封顶,10#楼于2012年6月5日封顶,两栋楼于2013年12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8日,被告欧罗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华星建设公司工程款10871564元,另垫付代交税款55638.51元、管道维修费24870元、工程质量处罚费2000元,因工程款未按期足额给付,原告华星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欧罗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原告华星建设公司依约完成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9#、10#楼)的封顶和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欧罗某公司应依约履行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欧罗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华星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欧罗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0.5‰每日支付违约金,共计937348元,扣除被告欧罗某公司垫付的代交税款55638.51元、管道维修费24870元、工程质量处罚费2000元,为854839.49元。
《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期满2年,经检查未发现工程质量缺陷或质量隐患的,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支付保修金,乙方需书面提出支付申请,详细说明工程概况及质量保修期的履约情况。
保修期的起始日期为甲方与住户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业主入伙时间。
因原告未就保修期起始日期和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的书面申请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保质金4666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通山县欧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4839.49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36元,由原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20元,由被告通山县欧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原告华星建设公司依约完成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9#、10#楼)的封顶和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欧罗某公司应依约履行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欧罗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华星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欧罗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0.5‰每日支付违约金,共计937348元,扣除被告欧罗某公司垫付的代交税款55638.51元、管道维修费24870元、工程质量处罚费2000元,为854839.49元。
《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期满2年,经检查未发现工程质量缺陷或质量隐患的,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支付保修金,乙方需书面提出支付申请,详细说明工程概况及质量保修期的履约情况。
保修期的起始日期为甲方与住户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业主入伙时间。
因原告未就保修期起始日期和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的书面申请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保质金4666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通山县欧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4839.49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36元,由原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20元,由被告通山县欧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16元。
审判长:李珍旦
审判员:阮顺
审判员:顾秋玲
书记员:舒骄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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