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年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马家沟矿退休职工,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刘东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公交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年凤某诉称,2016年5月11日早上,原告乘坐被告佟某某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14路公交车,登记车主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去上班,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政服务站点停车,原告刚一下车,被由南向北与公交车同向行驶的被告胡某某所骑电动车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花费医疗费40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39548.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40.1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20895.3元、护理费17647.2元、交通费10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2329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公交公司车辆按照正常的行驶进站、出站,没有违规行为,原告的损害于公交车无任何因果关系,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伤是其下车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另一被告发生接触碰撞是因他们双方的原因所致,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佟某某辩称,同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是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公司安排的车辆。被告胡某某辩称,我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公交车没有按规定停车,他离马路牙子太远,如果按正常规定停车就不会发生当时的碰撞。公交车进站停靠时没有达到安全距离,也没有提示乘客注意后方来往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保险范围内先由保险来承担,不足部分再按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划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8时10分许,在马北路××区民政服务中心公交站点,胡某某骑电动车沿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撞到前方同样由南向北行驶的14路公交车上下车的乘客年凤某,造成年凤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由陈国平进行护理。2017年6月7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为:原告年凤某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壹万贰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270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公交公司,佟某某为驾驶人员。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23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光盘、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佟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书、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垫付款收条及门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年凤某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佟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年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赵延军,被告佟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属侵权之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被告佟某某在驾驶公交车停靠站点的过程中,没有按规定距离停靠,且乘客下车时没有尽到提示的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庭审中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在骑电动车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撞到原告年凤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佟某某与胡某某的责任比为6:4为宜。因佟某某与公交公司系雇佣关系,故应由公交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公交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没有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公交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40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住院14天为56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鉴定为拾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计算13年为36723.7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000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12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鉴定确定的180天为72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35785元计算鉴定确定的180天为17647.2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经退休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并不影响其对妻子的扶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0868.7元。其中,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年凤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7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7647.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870.9元。二、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年凤某医疗费30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52997.8元的60%为31798.68元。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年凤某医疗费30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52997.8元的40%为21199.12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为14699.12元。四、驳回原告年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担负341元,被告胡某某担负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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