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
被告李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
负责人梁柏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某某与被告于庆国、李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申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晶、被告于庆国、李玉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3时50分,被告于庆国驾驶黑NB9726小型轿车,沿锦河农场松树沟村至新华公路行驶至46KM+100M处时,与被告李玉某驾驶黑NB6464小型面包车相撞,致黑NB6464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平某某、毕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北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6年2月14日作出黑垦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庆国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平某某、毕敏无责任。被告于庆国驾驶黑NB972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保有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门诊治疗1天,住院3天,医生诊断为:头外伤、颈外伤、神经根挫伤、C2-C3、C3-C4、C4-C5椎间盘突出。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颈椎制动1个月,加强营养摄入,如遇不适及时复诊、随诊。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4,583.69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依据北安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1人护理1个月主张权利。后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经过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平某某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双上肢周围神经损害,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该伤残等级与此起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0%;评残之日可行医疗终结;支持伤后1人护理1个月。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600.00元。平某某为进行鉴定支付交通费508.00元、检查费480.00元、住宿费60.00元、邮寄费30.00元。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复印费123.50元。原告自2002年起在西岗子镇第二居民委居住至今,原告受伤前无固定职业,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孟庆娟护理,孟庆娟无固定职业。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同起交通事故的伤者毕敏是否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权利,毕敏明确表示其不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乘坐李玉某驾驶的黑NB6464小型面包车与被告于庆国驾驶的黑NB9726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于庆国驾驶的黑NB9726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于庆国与被告李玉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赔偿医药费及检查费5,063.69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508.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123.50元、住宿费60.00元、邮寄费3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请求护理期间合理,护理费请求合理部分为4,073.41元(48,881.00元/年÷12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请求误工期间应为116天,误工费请求合理部分为15,534.78元(48,881.00元/年÷365天×11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的营养期间合理,本院支持营养费标准为50.00元/天,故营养费请求合理部分为1,500.00元(50.00元/天×30天)。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支付的鉴定费用5,600.00元,此鉴定费用未能证实其主张,故该笔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平某某医疗费及检查费5,063.69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15,534.78元、护理费4,073.41元、营养费1,500.00元、复印费123.50元、交通费508.00元、住宿费60.00元、邮寄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0,699.3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平某某承担14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承担922.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蒋申霞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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