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泉县卧龙镇杏树园子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杏树园子第七村民组),所在地承德市平泉县。
负责人王敏,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清,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刘某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杏树园子第七村民组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刘某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赵某某系该院在职法官,不宜由该院审理为由申请该案移送其他法院管辖审理,后该案由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唐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树园子第七村民组的负责人王敏、委托代理人任国清、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刘某存、唐某某系原告杏树园子第七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刘某存、唐某某三户在原告的“西梁大长垄地”分得承包地,土地承包明细账登记的时间为1997年3月28日。因砖厂需要在该地块取土,1998年5月2日被告赵某某代表其妻子被告唐某某同被告张某某、刘某存与原告原组长王会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社员开会讨论意见,将砖厂占地3.329亩土地在不走集体的情况下,永远和给被告刘某存、张某某、赵某某三家。砖厂在1998年占用原告二等一级地3.329亩,其中有被告刘某存家0.435亩、被告张某某家1.282亩、被告赵某某家1.612亩,在承包过程中,以后遇小组大变地时不再给被告刘某存、张某某、赵某某三家补地,协议签字后永远生效。并注明,在和给三家地时以小组土地台账为准。原被告对于协议中载明的承包地面积及该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确由被告三户承包经营不持异议。2015年平泉县人民政府将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予以征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系考虑砖厂在原告集体土地内取土会造成无法恢复土地原状的情况发生,从而导致在土地承包期满后再行分配土地时无人愿意分得该块土地的情况,作出了协议中的约定。关于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因被告三户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已经取得了协议中所涉及的3.32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签订协议中的土地面积、承包主体等方面均符合当时的规定,故应认定此部分内容合法有效。但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故对于该协议中约定被告三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仍对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平泉县卧龙镇杏树园子村第七村民组与被告刘某存、张某某、唐某某三家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所涉及的土地由被告三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期限内进行承包以及承包地面积的约定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平泉县卧龙镇杏树园子村第七村民组与被告刘某存、张某某、唐某某三家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被告三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仍对协议中所涉及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约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平泉县卧龙镇杏树园子村第七村民组负担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存、唐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辉审判员王爽人民陪审员王恩普
书记员:尹 佳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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