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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某某与被告郝海军、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海军,男。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延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223号。
负责人赵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某某与被告郝海军、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延波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坐在栗某某驾驶的冀DXXXXX号小型轿车内,该车沿魏县梨乡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洹水大道十字路口时,与沿洹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郝海军驾驶的冀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某某和郝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0,000元。
被告郝海军未作答辩。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先由交强险赔偿,然后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应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所以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栗某某虽在我公司也投保了商业险,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与栗某某是保险合同关系,故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我公司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4时20分许,栗某某驾驶冀DXX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郭某、刘XX和本案原告平某某)沿梨乡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洹水大道十字路口时,与沿洹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郝海军驾驶的冀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某死亡、栗某某、刘某某和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北省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魏公交认字(2009)第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至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郝海军驾驶车辆上路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且行驶至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栗某某和郝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平某某和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平某某即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5209.23元、交通费120元。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原告平某某住院期间扣发工资的收入证明计算,原告平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误工费3200元,原告平某某上列全部损失共计8729.23元。该事故还造成郭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620593.17元、栗某某受伤及车损的各项经济损失163340.86元、刘某某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34747.6元,事故致四受害人总损失为826410.86元。
另查明:栗某某系事故车辆冀D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X)及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等种险(保险单号为XX),保险期均自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被告郝海军系冀D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运送乘客途中,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冀DXXXXX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X),保险期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魏公交认字(2009)第XX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平某某在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邯郸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及XX号、XX号、XX号三份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栗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至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郝海军驾驶车辆上路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且行驶至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栗某某和郝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平某某和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分配公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郝海军于事故中所驾驶的冀D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平某某因该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此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平某某各项损失8729.23元外,还造成了郭某死亡、栗某某和平某某受伤的事实,其中郭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620593.17元、栗某某受伤及车损的经济损失为163340.86、刘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为33747.6元,四人总损失为826410.86元,故四受害人的损失应按各自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该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原告平某某的损失占四受害人总损失的1%,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赔偿其122000元×1%=1220元。原告平某某的其余损失:8729.23元-1220元=7509.23元应由事故的责任人栗某某及被告郝海军按同等责任各承担3754.62元。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郝海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其本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郝海军对原告平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项保险的合同条款均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故该公司不负此两项保险限额下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还在该公司投保了乘客每座2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约定了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外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项保险还约定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8%,故应由栗某某赔偿原告平某某的各类损失3754.62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3754.62元×92%=3454.25元,另8%由事故的责任人栗某某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12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3454.25元;
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3754.62元;
四、驳回原告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慧敏
审判员 尹宏举
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

书记员: 廉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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