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胖
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史全生
田明清
原告常某胖,女,汉族,教师,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田明清,男,汉族,教师,住涉县。
原告常某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田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被告田明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已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1137.40元;护理费按2人计算为1422.72元(37.44元×1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以3000元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告常某胖的各项损失为83470.12元。关于原告常某胖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胖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0082.72元,剩余损失22587.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田明清事故发生后未报案,保险公司应免赔的意见,因有被告田明清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保险公司受理短信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胖82670.12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原告常某胖负担2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1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已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1137.40元;护理费按2人计算为1422.72元(37.44元×1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以3000元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告常某胖的各项损失为83470.12元。关于原告常某胖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胖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0082.72元,剩余损失22587.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田明清事故发生后未报案,保险公司应免赔的意见,因有被告田明清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保险公司受理短信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胖82670.12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原告常某胖负担2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1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胖。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李同所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王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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