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
常某
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民事判决书
原告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常某、常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常某及委托代理人籍志国,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国防里72-2-12号房屋一套(现更名为燕锦里6-2-12号)是常桂臣与董绍先共同参加房改购买,是二人夫妻共有财产,每人享有房屋的50%份额。二人生前无债权债务也未对房产进行约定,因此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常桂臣于2011年8月25日去世,其所享有房屋的50%份额应由董绍先、二原告和常凤荣每人继承12.5%的份额。因常凤荣先于常桂臣去世,应由她的直系亲属即二被告共同代位继承常凤荣应继承的份额12.5%。董绍先于2012年12月31日去世,她所享有的房产份额为62.5%(包括共有的50%和继承常桂臣的12.5%)由二原告共同继承。因原告常某明确表示将自己的继承份额全部赠与给常某,因此,常某共继承整个房产的87.5%份额。秦海价认司法字(2014)第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将秦皇岛市海港区国防里72-2-12号房屋(现更名为燕锦里6-2-12号)现价值作价为482400元。原告常某同意以评估价格购买此房屋,二被告表示放弃购买。原告应当给付二被告折价款每人30150元(482400×12.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常桂臣名下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国防里72-2-12号房屋(现更名为燕锦里6-2-12号,含下房一间)由常某一人继承,归其所有;原告常某、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常某办理秦皇岛市海港区国防里72-2-12号房屋(现更名为燕锦里6-2-12号,含下房一间)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应继承上述房屋份额的折价款每人3015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10600元,原告常某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国防里72-2-12号房屋一套(现更名为燕锦里6-2-12号)是常桂臣与董绍先共同参加房改购买,是二人夫妻共有财产,每人享有房屋的50%份额。二人生前无债权债务也未对房产进行约定,因此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常桂臣于2011年8月25日去世,其所享有房屋的50%份额应由董绍先、二原告和常凤荣每人继承12.5%的份额。因常凤荣先于常桂臣去世,应由她的直系亲属即二被告共同代位继承常凤荣应继承的份额12.5%。董绍先于2012年12月31日去世,她所享有的房产份额为62.5%(包括共有的50%和继承常桂臣的12.5%)由二原告共同继承。因原告常某明确表示将自己的继承份额全部赠与给常某,因此,常某共继承整个房产的87.5%份额。秦海价认司法字(2014)第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将秦皇岛市海港区国防里72-2-12号房屋(现更名为燕锦里6-2-12号)现价值作价为482400元。原告常某同意以评估价格购买此房屋,二被告表示放弃购买。原告应当给付二被告折价款每人30150元(482400×12.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常桂臣名下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国防里72-2-12号房屋(现更名为燕锦里6-2-12号,含下房一间)由常某一人继承,归其所有;原告常某、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常某办理秦皇岛市海港区国防里72-2-12号房屋(现更名为燕锦里6-2-12号,含下房一间)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应继承上述房屋份额的折价款每人3015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10600元,原告常某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长利
审判员:张然
审判员:党常生
书记员: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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