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原告常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住涿州市。
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常某于2014年8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之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9760元,有借条一张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此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97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9760元,有借条一张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此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97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凌涛
审判员:郭来运
审判员:杜海涛
书记员:韩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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