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湘怡,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生。
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爱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负责人米学贵。
委托代理人康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树全。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高生、刘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唐某支公司)、高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湘怡、被告高生的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告刘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爱华驾驶冀HDK018号轿车沿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行驶至60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辆与原告驾驶员湛玉成驾驶的冀HL9637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乘车人孙世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下板城大队认定,被告刘爱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爱华驾驶的冀HDK018号轿车系被告高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高树全驾驶冀B19826号小型客车与停在路边的原告车辆相撞,再次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下板城大队认定,被告高树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树全驾驶的冀B1982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获得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爱华、高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0元、评估费700元、车上货物损失1800元,计3550元;被告高树全赔偿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6000元、货物损失7090元、车辆施救费4400元,计17490元,上述损失共计21040元。2、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太保唐某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下板城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承下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冀HDK018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刘爱华对第一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2、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编号为BXT2012-CD00048的公估报告一份,委托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即事故发生的次日。证明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050元。
证据3、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编号为BXT2012-CD00049的公估报告一份,委托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即事故发生的次日。证明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上货物损失1800元。
证据4、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张,金额700元,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700元。
证据5、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下板城大队出具的第2012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树全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高树全同意赔偿因第二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及车辆施救费。
证据6、2012年12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评估委托函、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BXT2010-0001529的机动车车辆损失报告书。证明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000元。
证据7、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BXT2012-CD00050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7090元。
证据8、施救费发票,金额4400元,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400元。
被告刘爱华、高生辩称,我方对本案中的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按责任分配承担。
被告高生、刘爱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事故的车辆修理费1050元、货物损失18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且不与本案的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辩称,对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冀B18926号汽车在我公司投有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损失系两车混合侵权所致,其损失应当由两车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案中两车的责任无法分清应当按照公平责任予以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树全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证明力确认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高生、刘爱华、人保承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3、6、7号证据即四份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认为各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清楚明确,应该对各自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对四份公估报告均不认可。认为公估报告显示的勘察地点为下板城高速事故停车场而非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故公估公司看到的只能是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而无法分清该损害结果是由第一辆车的碰撞造成还是由第二辆车碰撞造成,因此该公估报告不能客观的分配两车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合议庭认为,该四份公估报告系评估机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作出的评估,故该四份公估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高生、刘爱华不认可。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系普通的收款收据,虽加盖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认为施救费由税务局代为开具,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案中两车均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撞击,即使没有第二次事故的发生,第一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也需要进行施救,因此该费用应由两车的车主共同承担。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五、对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高生、刘爱华、人保承德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从该照片看,并不能分清前车与后车所造成的的损失,公估公司是根据交警的照片作出报告,交警出具的照片不能分清损失,该报告无客观性。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是由交警支队对事故现场的情形所作的记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9时5分,被告刘爱华驾驶冀HDK01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行驶至60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辆失控与左侧中央分隔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遇事故现场减速由驾驶员湛玉成驾驶的冀HL9637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冀HDK018号车乘车人高生和冀HL9637号车乘车人孙世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及冀HL9637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下板城大队认定,被告刘爱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湛玉成无责任。2012年12月21日9时30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高树全驾驶冀B19826号小型客车沿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行驶至60KM+200M处时,因遇冰雪路面操作不当,方向失控导致车辆前部与前方因发生事故停在路边的由驾驶员湛玉成驾驶的冀HL9637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冀HL9637号车上装载货物损坏,驾驶员高树全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下板城大队认定,被告高树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湛玉成无责任。冀HL9637号车系原告常某某所有,原告的车辆及车载货物的损失经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果:冀HDK018号轿车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715元(包括更换车箱后箱板材料费400元、左后尾灯35元、车箱后边梁180元、后箱板反光条100元),工时费350元(其中车箱后箱板喷漆200元、车箱后边未切割喷漆150元),残值15元,估损金额1050元;冀HDK018号轿车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1800元(其中75㎝×60㎝×150㎝业务受理台1个,金额1200元;85㎝×95㎝+95㎝×55㎝手机屉柜玻璃罩4个,金额600元);冀B19826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4235元(包括更换大架总成3500元、右后尾灯35元、辅料100元、左侧挡板600元),工时费2150元(包括拆吊装大架1500元、拆装附件200元、左侧挡板喷漆300元、左侧边梁钣金喷漆150元),残值385元,估损金额6000元;冀B19826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7090元(其中100㎝×90㎝×60㎝去玻璃手机屉柜4个,金额3400元;100㎝×200㎝led灯箱广告牌1个,金额1500元;370㎝×130㎝广告布牌1个,金额720元;冲击钻1个,金额320元;电锤1个,金额550元;电缆线50米,金额350元;移动架修复,金额100元;240㎝×120㎝细木工板1个,金额150元)。经高树全与湛玉成共同申请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事故造成高树全受伤的医疗费凭票据由高树全承担。2、事故造成冀B19826号车、冀HL9637号车的车损由高树全承担。3事故造成冀HL9637号车上装载货物损失凭验损报告由高树全承担。4、事故造成的现场施救费凭票据由高树全承担。
另查明,被告刘爱华驾驶的冀HDK018号轿车系被告高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高树全驾驶冀B1982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有不计免赔条款)。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具有时间先后顺序,两次事故撞击原告车辆部位不同,造成的损失亦不同,故应分别计算因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某某车辆及车载货物等损失。刘爱华驾驶冀HDK018号轿车与原告所有的冀HL9637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冀HL9637号轻型货车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50元、车上货物损失1800元合计2850元。因被告高生所有的冀HDK01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应先在冀HDK018号轿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50元。高树全驾驶冀B19826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所有的冀HL9637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冀HL9637号轻型货车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000元、车上货物损失7090元,合计13090元。因被告高树全驾驶冀B1982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应先在冀B19826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10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4400元,本案中两车均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撞击,即使没有第二次事故的发生,第一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也需要进行施救,该费用应由两车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即由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200元,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2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刘爱华、高树全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
金欣财产损失合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财产损失合计850元、车辆施救费2200元,合计3050元。
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财产损失11090元、车辆施救费2200元,合计13290元。
四、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刘爱华承担125元,由被告高树全承担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云东
审判员 刘树军
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
书记员: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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