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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辑民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李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辑民
王新华
孙某某
李淑萍
张某某
李淑萍

原告常辑民,男,70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男,50岁。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女,49岁。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女,49岁。
被告李淑萍,女,49岁。
原告常辑民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李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茂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辑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及被告李淑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辑民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3,600元,用于被告张某某、李淑萍夫妻生活支出,约定月利息为1.5%,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末。
欠款到期后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虎林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3,600元,按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借款33,600元,月利息为1.5%,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末。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辩称,没有异议,借款属实。
被告李淑萍辩称,我与张某某离婚了,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字也不是我签的。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淑萍称不知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3,6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末,借款用途系李淑萍用款。
被告张某某、李淑萍于2011年2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现还款日期已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虎林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在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某某、李淑萍已办理离婚登记,故被告李淑萍不应对该欠款承担责任。
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0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按照本金33,600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在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某某、李淑萍已办理离婚登记,故被告李淑萍不应对该欠款承担责任。
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0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按照本金33,600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茂礼

书记员:周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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