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怡泉市。
委托代理人张兰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成年,住雄县。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常某某之间有塑料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月25日,张某前常某某塑料费18000元,出具了未标明还款期限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某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塑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欠原告常某某塑料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常某某塑料款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勋 审判员 刘山林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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