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退休职工,现住廊坊市。
原告王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财政干部培训中心员工。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财政厅退休干部,现住廊坊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源道金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涛,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王某和、常某某与被告廊坊市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王某和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强、被告金某物业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系原告常某某女儿、原告王某和妻子。常某、王某和为廊坊市金某小区业主。常某某退休后,自1998年起与常某、王某和共同居住。2001年5月30日,常某与被告金某物业签订《金某住宅小区公共契约》。约定金某物业对小区的各种车辆(包括机动和非机动车辆)实行管制,并安排管理人员对本区进行日常巡视。2012年3月6日,王某和与金某物业签订《协议书》,约定金某物业为王某和的力帆冀R89395轿车提供A3-8号车位,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车位使用金为1080元。协议签订后,金某物业将车位交付王某和使用,王某和向金某物业支付使用金1080元。2012年7月8日,常某某从霸州市金浩车行购买价值33000元富路电动车1辆。2012年8月31日6时57分,常某某发现停放在A3-8号车位的富路电动车丢失。经监控录像显示,该车于2012年8月30日晚10时许被人开出小区。
庭审中,原告提交《保安人员基本工作内容》、《保安人员工作职责》及《金某、金元小区服务承诺》,证实被告应负责小区车辆的管理,夜间10点以后东门、北门、南门要对出小区的车辆进行登记。值班保安人员要做好小区24小时不间断巡逻。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01年5月30日《金某住宅小区公共契约》,《保安人员基本工作内容》,《保安人员工作职责》,《金某、金元小区服务承诺》,2012年3月6日《协议书》,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2012年8月30日监控录像,照片3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金某物业签订《金某住宅小区公共契约》及原告提供的《保安人员基本工作内容》、《保安人员工作职责》、《金某、金元小区服务承诺》均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服务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常某某系业主常某的直系亲属,与业主共同居住,属于被告的服务对象,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车辆被盗过程中,被告保安人员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车辆丢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车辆购置价格的20%为宜。原告王某和依《协议书》交纳力帆车位使用费,并非涉案车辆保管费,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额损失33000元及间接损失2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服务承诺及保安人员服务细则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充分的反证,其称履行合同不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赔偿款66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王某和、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常某、王某和、常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廊坊市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刘欣
书记员: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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