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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红某与被告付万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红某
杨雯(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付万金
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红某。
委托代理人杨雯,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万金。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红某与被告付万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敬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红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雯、被告付万金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常红某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1195.9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480.00元、护理费24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9675.90元。
本院认为,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认定,而不是对事故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中被告付万金使用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常红某乘坐无运营资格车辆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将自己的生命健康至于无安全运营保障的危险处境之中,故原告常红某亦存在一定过错,据此,被告付万金承担此事故90%的民事责任,原告常红某自行负担1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万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红某人民币17482.19元[(10755.96元+2400.00元+3368.70元、+2400.00元+500.00元)×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红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298.00元,由被告付万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认定,而不是对事故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中被告付万金使用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常红某乘坐无运营资格车辆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将自己的生命健康至于无安全运营保障的危险处境之中,故原告常红某亦存在一定过错,据此,被告付万金承担此事故90%的民事责任,原告常红某自行负担1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万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红某人民币17482.19元[(10755.96元+2400.00元+3368.70元、+2400.00元+500.00元)×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红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298.00元,由被告付万金负担。

审判长:赵敬新

书记员: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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