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立
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孙长刚
原告常立,女。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66387515-8。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895953-X。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常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波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辛麟、杨永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立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常立乘坐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公交车后,即与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中通公交公司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中通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中通公交公司为原告乘坐的车辆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中通公交公司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外的责任应予承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不成立;按照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其它费用进行赔偿。因原告常立按照客运合同关系起诉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将其享有的向黑B14390号楚飞牌中型罐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诉请的权利已转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和中通公交公司,其权利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不属于保险合同相对方,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产生医药费17,244.94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了8,500.00元,其余8,744.94元由中通公交垫付,故原告诉请的医药费8,500.00元予以支持,8,744.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原告住院33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3天=3,3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按2014年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609.00×20年×0.1=45,218.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50日,营养费50日×100元/天=5,0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10日,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公司计算,误工费为122元/天×110天=13,42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伤后80日,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公司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2,333元÷365天×10天×2人+52,333元÷365天×70天×1人=12,90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药费用为3,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身体残疾,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具体情况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伤残鉴定费有票据支持为4,570.00元。以上均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座免赔额为300.00元,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中通公交公司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将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744.94元给付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0,000.00元,扣除免赔额300.00元,应赔偿原告69,700.00元;
四、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常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外的免赔额、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570.00元,案件受理费2,2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常立乘坐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公交车后,即与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中通公交公司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中通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中通公交公司为原告乘坐的车辆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中通公交公司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外的责任应予承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不成立;按照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其它费用进行赔偿。因原告常立按照客运合同关系起诉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将其享有的向黑B14390号楚飞牌中型罐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诉请的权利已转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和中通公交公司,其权利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不属于保险合同相对方,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产生医药费17,244.94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了8,500.00元,其余8,744.94元由中通公交垫付,故原告诉请的医药费8,500.00元予以支持,8,744.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原告住院33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3天=3,3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按2014年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609.00×20年×0.1=45,218.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50日,营养费50日×100元/天=5,0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10日,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公司计算,误工费为122元/天×110天=13,42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伤后80日,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公司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2,333元÷365天×10天×2人+52,333元÷365天×70天×1人=12,90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药费用为3,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身体残疾,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具体情况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伤残鉴定费有票据支持为4,570.00元。以上均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座免赔额为300.00元,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中通公交公司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将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744.94元给付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0,000.00元,扣除免赔额300.00元,应赔偿原告69,700.00元;
四、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常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外的免赔额、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570.00元,案件受理费2,2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辛麟
审判员:杨永龙
书记员:梁恩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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