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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熟市东方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熟市东方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正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怀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洁,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朱各庄镇新盖房村12区018号。

原告常熟市东方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东方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怀华,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被告长期购买原告的纺织品并欠款,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597012.14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退货合款526713.7元,尚欠原告货款1070298.44元未付,该款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105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业务往来凭证表、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购买原告常熟市东方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的纺织品并欠款105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所辩应扣除一部分货款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东方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欠款10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平 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 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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