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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海振。委托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宝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法定代表人冯义福,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海振诉被告湖北宝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振海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海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常海振负担。
审判员 王韦
书记员: 李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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