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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宝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法定代表人冯义福,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湖北宝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李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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