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南海兵
陈春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杨宝庭
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陈春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涉县,系被告南海兵小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住所地涉县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天津铁厂二招东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郭宁,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南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南海兵委托代理人陈春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南海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海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58.83元,误工费5867.9元(住院期间加上主治医院建议休息时间共计167天,12825元/年÷365天/年×167天=5867.9元),护理费948.7元(12825元/年÷365天/年×27天=9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2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住院天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3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25.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325.43元。(被告南海兵给付的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南海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海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58.83元,误工费5867.9元(住院期间加上主治医院建议休息时间共计167天,12825元/年÷365天/年×167天=5867.9元),护理费948.7元(12825元/年÷365天/年×27天=9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2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住院天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3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25.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325.43元。(被告南海兵给付的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芳
审判员:刘佳佳
审判员:程肖芬
书记员: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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