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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树文诉被告唐某世某大厦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某市路南金盛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树文。
委托代理人:王凤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世某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泓,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市路南金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孙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超系第三人法律顾问。

原告常树文诉被告唐某世某大厦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某市路南金盛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7月15日,做出(2013)南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唐某世某大厦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树文及委托代理人王凤云、郑久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岸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树文与王凤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1日,王凤云与第三人唐某市路南金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从第三人处转租被告所有的钢梯间,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年租金300000元,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出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租赁区域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2012年9月,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了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租金30万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交纳电表押金500元。2012年7月21日,因被告原因,原告承租的钢梯间发生漏水事故,导致原告经营的商品、设备及装饰装修遭受损害,原告被迫停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漏水事故造成的商品损失、装修损失、设备损失、停业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向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此鉴定。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13年4月17日,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报告》,结论为,常树文所属受损商品的价格、装修费用、设备价格、停业损失的费用共计1809047元,其中:1、受损商品价格为1145180元;2、装修费用为163664元;3、设备的价格为2500元;4、停业损失的费用为497703元。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0元。本案发回我院重审后,被告申请对原告被水淹物品的进货价格、货品残值、装修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坚持认为原告没有经营损失,虽经法庭提示,未申请对经营损失进行鉴定。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14年9月30日,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冀价认定字(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根据市场调查情况,比较与标的物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价格水平,以平均价格水平确定。经测算鞋类、裤子、夹克、T恤衫价格为222270元。2、根据现场实际测量数据,按照《2012全国统一建筑装修工程消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确定其装修重置价格,考虑已使用,按照年限法确定成新率。装修部分价格=重置价格×成新率。经测算,装修部分价格为182000元。残值部分因标的物形态已经发生变化,双方未能就处理方式及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本次未予鉴定。对于本案涉及的37件貂皮上衣,原告与被告在本院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貂皮损失20万元,貂皮残值归原告所有,故本次鉴定未予涉及。水淹受损物品除貂皮外均保管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均拒绝接收残值。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从第三人处承租被告的钢梯间用于经营,发生漏水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品损失222270元、装修损失182000元,有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冀价认定字(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设备损失2500元,停业损失497703元,有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报告》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皮带、帽子等物品损失,原、被告均要求法院依法酌情裁量,本院依据两份鉴定材料及客观情况,裁量涉案皮带、帽子损失数额为6000元。现残存物品在被告处存放保管,在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损失后,残存物品应归被告所有。第三人不是造成漏水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主张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负有自行修缮或督促所有人经营修缮受损房屋的义务,现原告因漏水事故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确认为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30日,原告已交纳租金至2012年11月30日,故不存在退还租金的问题,原告要求第三人退还租金10833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退还电表押金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冀价认定字(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装修损失有异议,但被告未在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指定期限内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出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外第三人侵权的事实提起侵权之诉,在本案中无权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其与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世某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树文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473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壹仟肆佰柒拾叁圆整);
二、原告常树文与第三人唐某市路南金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2年11月30日起解除;第三人唐某市路南金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常树文电表押金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常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9元,由原告常树文负担10000元,由被告唐某世某大厦有限公司负担18529元;原一审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常树文负担10000元,被告唐某世某大厦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重审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常树文负担3000元,由被告唐某世某大厦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素兰 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 人民陪审员  田 栋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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