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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刘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6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本案中,黑BX11XX号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时,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并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3,000.00元,计22,9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计1,150.00元。护理期限,本院按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计90天,本院酌情认定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计9,000.00元。误工费,原告计算正确,计14,0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计算20年,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计90,436.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计5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本院按票据进行确认,计3,600.00元及345.00元。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计6,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0,934.4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20,0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其余经济损失30,934.4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0,934.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00元,由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3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振军 审 判 员  姜 兴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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