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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新诉被告宋某来、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张某某(宋某某之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常某诉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杨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常某申请,本院对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位于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御景园34栋2-4-2号的共有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宋某某、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宋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常某借款500,000.00元用于商业经营,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21日。
另查,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二被告分期偿还原告欠款250,000.00元,剩余250,0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据1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欠款。本案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合法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理应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偿还原告常某借款250,000.00元。
本案诉讼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财产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宋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睿

书记员:赵泽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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