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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砖款43476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在南岔区城林小区承建8-10号楼建筑工程。被告李某某是该工程的分包人。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合款九十多万元,被告从2011年至2016年共给付原告六笔砖款,尚欠434768.0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不属实,我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红砖,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书或结算过红砖款。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所谓的红砖款。原告依据其单方证据要求我公司支付红砖款显然是不充分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李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被告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伊春市南岔区城林小区8、9、10号楼期间,被告李某某担任工程技术负责人,并在原告处购买红砖,赊欠红砖款929768.00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495000.00元,尚欠434768.00元至今未付。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被告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取得标的物红砖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然而却在原告的多次索要的情况下,只给付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此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和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李某某虽然是工程技术负责人,但他出具的欠据上没有得到被告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此款系被告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所欠,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此款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欠据一份、伊春市南岔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内容均真实可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南岔区城林小区8-10号楼的工程技术档案复印件一份共7页,虽然与原件比对相一致,但是无法证实原件出处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无法证实南岔区城林小区8-10号楼使用的红砖即是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赊欠原告的红砖,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红砖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被告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常某某红砖款4347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二、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被告伊春市远大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祖惠
审判员  王安华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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