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常志强与被告市政公司、市住宅公司、崔某某、袁某某、开平工程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志强
周瑞华(河北唐山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
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
孟祥民
王书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
王晋怀
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袁某某
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

原告常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书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住宅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郭立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晋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书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开平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
法定代表人伦梗皲,职务处长。
原告常志强与被告市政公司、市住宅公司、崔某某、袁某某、开平工程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华,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民、王书来,被告市住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晋怀、郭连宝,被告袁某某及被告开平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伦梗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开平工程管理处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市住宅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在为被告崔某某履行职务期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均有效。因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市住宅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而将其分包的工程全部交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崔某某,该行为应为非法转包行为,依法应属无效。据此,对于被告崔某某在本案路段实际施工中拖欠的原告货款1575704.48元,应由被告崔某某及被告住宅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施工费40000元无据可佐,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市政公司对有关建筑施工工程的承发包行为合法,其并未参与到此后的二灰、水稳的买卖关系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袁某某系被告崔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为被告崔某某的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对原告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住宅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是李秀海与市政公司联系,借用市住宅公司资质承包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及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志强货款1575704.48元。
二、被告崔某某及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常志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71元由原告担负239元,由被告崔某某及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担负9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开平工程管理处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市住宅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在为被告崔某某履行职务期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均有效。因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市住宅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而将其分包的工程全部交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崔某某,该行为应为非法转包行为,依法应属无效。据此,对于被告崔某某在本案路段实际施工中拖欠的原告货款1575704.48元,应由被告崔某某及被告住宅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施工费40000元无据可佐,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市政公司对有关建筑施工工程的承发包行为合法,其并未参与到此后的二灰、水稳的买卖关系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袁某某系被告崔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为被告崔某某的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对原告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住宅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是李秀海与市政公司联系,借用市住宅公司资质承包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及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志强货款1575704.48元。
二、被告崔某某及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常志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71元由原告担负239元,由被告崔某某及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担负9432元。

审判长:谢长海

书记员:刘珊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