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祥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牟向辉
原告常某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
负责人闫学义,职务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
电话:0316-7271686。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强,职务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办公楼B幢2010-2015室,。
委托代理人牟向辉,公司职工。
电话:18132757791。
原告常某祥与被告郭某某、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华农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华农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祥诉称,2015年9月6日14时,被告郭某某驾驶冀RPH319号三轮汽车沿白沟东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北环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三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险。
第二、第三被告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0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484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
要求核实郭某某行驶证、驾驶证,确认是否合法有效。
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华农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郭某某行驶证、驾驶证,确认其合法性。
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损失承担70%。
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郭某某负70%的责任,原告负担30%的责任。
因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农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常某祥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常某祥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155.94元,救护车费2300元,出诊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2100元,根据原告常某祥的就医情况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2400元(100元×24天)。
原告常某祥主张误工费,因其超过退休年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根据诊断证明、评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评残日期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为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月工资3800元未有相关的纳税凭证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271元(33543元÷365天×6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为宜。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892元系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
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元(9023元×5年×10%÷2)。
被告郭某某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祥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400元(2300元+2100元),护理费8271元,残疾赔偿金19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元,以上共计47819元。
二、被告华农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出诊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5109元〔(46155.94元-10000元+6000元+500元+1800元+2400元+3300元)×7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原告常某祥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医疗费46155.94元,救护车费2300元,共计48455.94元。
四、驳回常某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036元,原告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郭某某负70%的责任,原告负担30%的责任。
因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农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常某祥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常某祥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155.94元,救护车费2300元,出诊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2100元,根据原告常某祥的就医情况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2400元(100元×24天)。
原告常某祥主张误工费,因其超过退休年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根据诊断证明、评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评残日期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为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月工资3800元未有相关的纳税凭证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271元(33543元÷365天×6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为宜。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892元系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
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元(9023元×5年×10%÷2)。
被告郭某某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祥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400元(2300元+2100元),护理费8271元,残疾赔偿金19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元,以上共计47819元。
二、被告华农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出诊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5109元〔(46155.94元-10000元+6000元+500元+1800元+2400元+3300元)×7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原告常某祥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医疗费46155.94元,救护车费2300元,共计48455.94元。
四、驳回常某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036元,原告负担274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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