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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4,500.00元、利息66,130.00元,共计260,630.00元(计算到2016年8月4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4日到2015年6月4日,担保人为冯宝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常某某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194,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某某主张利息的时间、方式、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194,500.00元、利息66,130.00元(截至2016年8月4日),合计260,63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冯某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9.00元,由被告冯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曾 新

书记员:曹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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