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艾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98-1号707室。
法定代表人汤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丁莲,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本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艾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汤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丁莲,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第三人王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1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王本国在溧水区永阳镇蓝湖西岸小区17幢101室从事空调安装施工中,左脚不慎摔伤,认定王本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本国经李克介绍到溧水区永阳镇蓝湖西岸17幢101室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4年7月1日,第三人在翻墙进入施工现场过程中受伤。2015年1月12日,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后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九级。2015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原告收到仲裁委的材料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1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虽提供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但该回执为快递单的发件联,不能有效证明上述文书已经由原告签收。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南京圆音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证明内容“快递未退回”不等于已经由原告签收。因此,原告诉称至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方知晓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1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2月2日的证明),不能证明溧水区永阳镇蓝湖西岸17幢101室的业主石阳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艾某装饰公司,且石阳将装修款均打入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汤剑锋个人的银行账户,被告以此认定原告艾某装饰公司为第三人王本国的用人单位证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1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重新作出关于第三人王本国申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斌 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
书记员:傅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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