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7000.00元、误工费4341.00元、护理费4751.00元、伙食补助费1750.00元、交通费10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229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7时许,原告到被告住所购买牛奶,进入原告家院内,被被告院内饲养的牧羊犬扑倒并撕咬致伤,后经被告的邻居送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右前臂犬咬伤、右前臂桡神经浅支损伤、右前臂犬咬伤伴局部感染,住院治疗35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常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家不是零售牛奶,只是送牛奶,另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牛奶未带任何工具,不能证明其是购买牛奶。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牛奶时,被告家院内写有警示标志,禁止入院,原告不应该随意进入。有证人即邻居证明事发前已多次告知原告院内有狗,不让原告入院,但原告持铁叉私自闯进院内至狗窝附近,当时狗是用狗链拴着,原告用铁叉打狗,狗挣断链子将原告撕咬致伤,后邻居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并且给原告打了疫苗,其已经尽到了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四、驾驶证和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系本市途安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谢春伟,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照片10张,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反映被告家院落的全部情况,不予认定。
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10张照片,证明照片显示院内设有禁止入内、后果自负的警示标志,因被告无法证明照片拍摄时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证人董少军当庭陈述,原告妻子给证人打电话,说原告要到被告家买牛奶,原告到被告家时被告不在家,证人及被告的女儿告诉原告被告家有狗,狗是拴着的。因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该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家饲养奶牛,2016年6月30日17时许,原告常某某经其妻子与被告的邻居董少军联系后,到被告处购买牛奶,原告欲进入院中,被告的女儿及邻居董少军告知院内有狗,随后被告女儿进屋打牛奶,原告等了一会不见被告女儿出来,原告自行进入被告院内,被被告饲养的牧羊犬咬伤,后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右前臂犬咬伤、右前臂桡神经浅支损伤、右前臂犬咬伤伴局部感染,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13445.77元(含疫苗费用),被告支付给原告7809.95元(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对原告常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常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他人劝阻、告知下,应对周围的环境是否存在潜在的危险应具有预见性,原告在得知被告院内有狗,且自行进入被告院内被狗撕咬致伤,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在牧羊犬所在位置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发时在该犬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下,亦没有对该犬进行必要有效的看护来消除安全隐患,其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称是原告故意打狗才导致原告被狗咬伤,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应按黑龙江省运输行业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职工工资标准每年44654.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妻子工作状况及月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73.42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支持每天15.00元,交通费每天3.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3445.77元;误工费4341.36元(44654.00元/年÷12个月÷30天×35天);护理费4752.32元(4073.42元/月÷30天×35天);伙食补助费525.00元(35天×15.00元/天);交通费105元(35天×3.00元/天),以上共计23169.4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80%即18543.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809.95元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0733.6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赔偿款10733.61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10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雪
书记员: 肖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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