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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尹某某、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
被告尹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
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下城子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桂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尹某某、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三庭庭长郑海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海波、助理审判员杨大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开庭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星海、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尹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常某某借款共850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尹某某、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木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借款8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长江木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张某某又出具了补充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765,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长江木业、被告张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利率的约定过高,应在法定范围内偿还借款利息。
原告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尹某某出具的欠条三张、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补充担保书一份、借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尹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常某某借款共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约定月利率3%,被告长江木业、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长江木业、被告张某某认为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同意在法定范围内偿还借款利息。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常某某所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借款150万元,2014年4月4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4月10日借款500万元,三笔借款共850万元。2014年9月1日针对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尹某某、被告长江木业向原告常某某出具了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被告长江木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出具补充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被告长江木业向原告常某某出具的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补充担保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常某某已向被告尹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尹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长江木业、被告张某某应依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3%,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累加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尹某某、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海洋
审判员 贾海波
代理审判员 杨大奎

书记员: 邢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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