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吉利,男,现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宏,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吉利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1时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51xxx(临时牌照超过有效期)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种子公司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常吉利驾驶的冀DD2xxx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相撞,造成原告常吉利和王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常吉利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车损费、二次手术相关费用、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4716.79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2、伤情诊断书;3、医药费票据;4、住院病历;5、伤残鉴定书;6、车损评估清单;7、误工证明;8、鉴定费票据;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0、交通费票据;11、护理人员证明;12、原告常住城市证明;13、保险单;14、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数额过高,且部分数额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3、被告已向原告垫付42000元,财险邯郸分公司赔付原告理赔金时应返还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所垫付医疗费。
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1、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诉各项费用过高且无法律依据;4、原告诉求精神损失费过高,请酌定;5、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时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51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山大街由南向北驶至种子公司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常吉利驾驶的冀DD2xxx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相撞,造成原告常吉利和乘二轮摩托车人王某受伤住院(另案诉讼)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吉利被送到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胫骨平台前外侧髁开放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当日转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36286.97元,医院确定两人护理,出院后继续卧床2-3个月,术后2、4、6月复查。2012年2月8日原告到涉县医院门诊复查,涉县医院诊断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原告出院后为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3977元,辅助用具100元。经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常吉利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刘某、其妻王某某在院护理。刘某在涉县涉城镇贸易街上海百联商城涉县店经营商铺;王某某系涉县龙颐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2800元。原告常吉利和其母自2008年开始至本事故发生时,租房居住生活在涉县涉城镇北关村周某家中。上述事故造成原告常吉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经涉县腾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035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4日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赵正瑜为常吉利、王某分别垫付医疗费32000元、22000元,此事故一切损失由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以外全部负担,赵某某的损失自负。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常吉利垫付医疗费32000元。2011年10月30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常吉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51xxx小型普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常吉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40263.97元(按票据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就诊的医院意见为两人护理,出院后卧床2-3个月,护理人刘某的实际收入,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王某某按实际收入计算,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确定出院后休养期间3个月由其妻子王某某一人进行护理,其主张的护理期限计算至2012年5月8日,期限过长,按原治疗医院意见计算至其出院三个月,即护理费为10964.66元[(66.98元+93.33元)×16天+93.33元×9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180元,被告辩称数额过高,因原告未能述清乘车时间、人数、次数,结合原告常吉利伤情及往返涉县、峰峰、邯郸等地治疗、复查、鉴定和处理事故,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常吉利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法人代表、法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故主张月收入3000元不予采信,误工费应参照2011年度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误工期限算至2012年5月8日,期限过长,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461.86元[34.06×131天];住院伙食补助800元(50元×16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常吉利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县城打工居住,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即36584元(18292元/年×2年);鉴定费800元(依票据);后续医疗费虽有医疗机构意见,但具体数额不确定,待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辩称数额过高,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财产损失2035元(依评估意见确定);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权依法处分。因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损失赔偿自愿达成一致协议,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协议的约定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吉利因上述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909.4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000元。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7909.49元(包含被告赵某某已付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吉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原告常吉利负担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铁山
审判员 孙素芳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 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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