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利,男,1959年2月9日出生,住兴城市沙后所镇。
委托代理人李光,兴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英广(原告之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沙后所镇。
被告兴城市公路管理养护公司。地址兴城市铁西19号。代码证号:74275085-5
法定代表人王寅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忱,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利诉被告兴城市公路管理养护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常英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寅力、周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总体损失的50%即121445.6元2、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3000元的50%即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5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PR7XX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城市滨海公路1225公里加200米处路段时,驶入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被告施工路段的凹型陷槽内,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
原告在兴城市人民医院、锦州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2017.19元。此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常利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是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2月27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利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5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PR7XX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城市滨海公路1225公里加200米处路段时,驶入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被告施工路段的凹型陷槽内,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于伤后在兴城市人民医院、锦州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6天。其中在兴城市核工业医院支出医疗费908元、在兴城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32968.72元、支出门诊费用1505.13元。在锦州附属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46622.59元,以上合计82004.4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30天。护理人之一为原告之子常英广。事故后,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因被告兴城市公路管理养护公司对以上事故认定提出复核,2016年11月23日,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复核结论,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2月7日,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常利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兴城市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是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2月27日,经原告申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常利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业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对该认定提出复核,复核结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该复核结论虽不予认可,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应以该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为依据并以被告承担50%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记载的82004.44元为准。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220元,按住院每天70元计算住院46天,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日15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可按农林牧业平均工资计算给付即39.14元/天×入院至定残前一日即175天,该项为6849.5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可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01.72元/天×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30天,该项为6306.64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判决给付15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给付,其伤残系数应按22%计算,该项为12057×20年×22%即53050.8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判决给付6000元。
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本院酌情判决给付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004.44元、伙食补助费3220元、误工费6849.5元、护理费6306.64元、交通费1500元
、残疾赔偿金530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59931.38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城市公路管理养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017.19元、伙食补助费3220元、误工费6849.5元、护理费6306.6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0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159931.38元中的50%即79965.69元。
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1030元,合计2070元,由原告常利负担1035元,由被告兴城市公路管理养护公司负担1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刚 审 判 员 张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志民
书记员:韩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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