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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某
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淑萍

原告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张淑萍,女,……。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萍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15日还款,以二被告共有的兰西县临江镇裕河村转心湖房子作价100,000.00元进行担保。
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拒绝还款,且一直在积极还款,自己是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4,200.00元,但原告强迫自己出具100,000.00元的欠据,张淑萍的签名是李某某代签的,手印是张淑萍本人按的,但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按的。
被告张淑萍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据,主要内容:被告李某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0元,到2014年11月15日一次性付清,如付不上以转心湖房子作抵押;
2.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还款,并以临江镇裕河村转心湖房子作价100,000.00元进行抵押,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手印。
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某某称自己的签名和手印是真实的,而被告张淑萍的签字是其代签的,手印是张淑萍本人按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欠据一份,上有被告李某某和张淑萍的签名及手印,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某某对欠款事实及欠据本身没有异议,只是辩称欠款钱数是74,200.00元,并非100,000.00元,且欠据是在自己不情愿的情况下出的,其妻子张淑萍的签名是其代签的,张淑萍的手印是张淑萍本人按的,但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按的,但被告李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欠据一份,上有被告李某某和张淑萍的签名及手印,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某某对欠款事实及欠据本身没有异议,只是辩称欠款钱数是74,200.00元,并非100,000.00元,且欠据是在自己不情愿的情况下出的,其妻子张淑萍的签名是其代签的,张淑萍的手印是张淑萍本人按的,但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按的,但被告李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宝博

书记员:沈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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