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被告:丁某,男。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公司运作缺乏资金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11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1张,约定月息三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推诿不还。被告丁某未作答辩。原告常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银行明细一组。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被告丁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在给付了被告11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常某现金壹拾壹万陆仟元。注:月利息3分。被告丁某在欠款人处签名。2013年6月17日,被告偿还78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
原告常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款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且原告诉至法院的行为可视为催告被告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为74936元[116000元×(21+16天/30天)月×3%],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偿还利息78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应在本金中扣减多支付的利息3064元(78000元-74936元),剩余本金为112936元(116000元-3064元),对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借款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常某借款本金112936元;二、驳回原告常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常某负担70元,被告丁某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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