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刘振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
李保国
周存鹏(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振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保国、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平、被告李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国委托原告常某某为其收购毛渣料,欠原告料款113646元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保国理应给付原告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国给付料款112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李保国雇佣的会计,为原告所写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结算结论中,注明每立方米料款30元,被告虽不予以认可,但其足以支持原告每立方米毛渣料按30元计算的主张。被告李保国主张所欠原告料款已经清结给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国给付原告常某某人民币11264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料款的诉讼请求;
三、其他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诉讼保全费1240元共计442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李保国负担3740元,被告李保国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执行过程中由被告李保国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国委托原告常某某为其收购毛渣料,欠原告料款113646元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保国理应给付原告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国给付料款112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李保国雇佣的会计,为原告所写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结算结论中,注明每立方米料款30元,被告虽不予以认可,但其足以支持原告每立方米毛渣料按30元计算的主张。被告李保国主张所欠原告料款已经清结给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国给付原告常某某人民币11264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料款的诉讼请求;
三、其他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诉讼保全费1240元共计442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李保国负担3740元,被告李保国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执行过程中由被告李保国给付原告。
审判长:贾会生
审判员:王文才
审判员:任作新
书记员:郝恩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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