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5时3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陈洪涛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与张庆明驾驶的无牌号大货车在唐某迁曹公路中铁十六局搅拌站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车内乘客孟祥军受伤。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交警大队认定,陈洪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明、孟祥军无责任。原告委托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B×××××进行公估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82400元;被告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B×××××进行公估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355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重新组织鉴定申请,本院经由唐某市中院依法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定损。2013年12月16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SYXFY-20130147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事故车辆损失为7094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公估费4120元,拖车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常某某所有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7月2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车辆保单复印件、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SYXFY-20130147号公估报告书、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信估字(2013061)号公估报告书、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ZSTS(01)-201307012号公估报告书、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唐某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宏达停车场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原告方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陈洪涛驾驶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洪涛系原告常某某雇佣司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常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以赔偿。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SYXFY-20130147号公估报告书系本院经由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其鉴定且原、被告皆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保险金79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4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林荣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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