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明成。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
原告席明成与被告万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席明成(乙方)与被告万某某(甲方)签订了“老虎沟林场鑫源铁矿头节地山坡承包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完备矿山一切证件,手续,水,电路和房屋建设。二、乙方施工地设备,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炸材,费用乙方承担。三、甲方均不付乙方所有工程款,支付矿山吨位每吨80元。四、五、六、七、八...、九,乙方施工前交纳押金壹拾伍万元整,押金风险金在年底一次性退还乙方。十、...十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万某某,乙方:席明成,2012年8月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押金15万元,即组织人员准备开采矿石,但因被告原因始终无法进行开采。2012年10月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介于鑫源铁矿老虎沟我们8月11号到8月13号所交的押金现金15万一事,如果10天后工人进工地干不上活,一次性退还现金20万元正。(10月10号)”。后原告未能进行矿石开采,被告亦未退还原告上诉款项,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老虎沟林场鑫源铁矿头节地山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押金15万元,并按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席明成与被告万某某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老虎沟林场鑫源铁矿头节地山坡承包合同”一份予以解除。
二、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席明成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5万元,给付违约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凌杰 审 判 员 周广庆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孟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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