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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保某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席保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委托代理人王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雄县。

原告席保某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保某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及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RSJ516号小型轿车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交通局南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席保某驾驶的冀A27B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孙某某驾驶冀RSJ516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6)第5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席保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A27B85号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数额为21490元,支出评估费1100元、拖车费1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RSJ5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6)第5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ZHGR2016-0777号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孙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席保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责任免除条款系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说明,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孙某某的肇事逃逸行为给其造成新的损失,故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车损21490元有公估报告佐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为数额偏高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公估费1100元及拖车费1000元均有票据证实且属合理范畴,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席保某的损失共计确认23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席保某车损19490元(21490元-2000元)、公估费1100元、拖车费1000元计235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9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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