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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海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民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留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梅,金荣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邯郸市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下达了(2012)涉民初字第1624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被告邯郸市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海,被告邯郸市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民江、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梅、金荣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福特“福克斯”CF718M48轿车一辆,2012年8月3日凌晨0时10分左右,该车在原告家旁边空旷场地停放时,发生自燃,并造成停放在该车旁边的第三者车辆损坏。经原告与4S店代表同意,共同委托河北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购被告的烧损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车起火系发动机舱左侧前端上部敷设的电气线路短路所致。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所购车辆因自身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自燃,使原告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并造成第三者车辆受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被告作为车辆销售商,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52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购车发票一份。
2、购置税发票一份。
3、完税证一份。
4、行车证一份。
5、车辆登记证一份。
6、车辆登记单一份。
7、辽城派出所证明一份。
8、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涉县中队证明一份。
9、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
10、保单抄件一份。
11、保险公司保单一份。
12、车辆保养手续一份。
被告邯郸市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产品是合格产品,经鉴定后结果与我公司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辩称:
1、被告系2001年4月25日依法成立的企业,其生产的汽车产品通过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定型检验,汽车的设计、性能及技术参数均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系合格产品。被告邯郸庆华公司已于2011年2月14日将车辆交付至原告,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无过错,该车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已转至原告,原告在其以后已取得了对该车的实际占有和控制。本案中,对于交付后的车辆,无论是保管不善、还是意外事故,或是人为原因造成车辆起火,该风险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原告提供的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首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有资格有能力对本案的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其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几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了鉴定过程,其鉴定行为公开、公正。最后,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专家针对物证(燃烧后的车辆)提取了熔珠,并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了金相分析,故认定车辆燃烧和产品质量无关,其鉴定方法更为科学,也是符合行业内通行标准的,其认定的“产品符合国家规定,且车辆燃烧事故与车辆的产品品质无因果关系”的结论理应得到法院采信。
3、作为生产者,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必备要件是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且该缺陷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要求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1)原告购买使用的产品为被告方生产;(2)本案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3)因产品缺陷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4)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且该质量缺陷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且该缺陷导致了车辆燃烧,被告作为生产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交付后发生的事故及相关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其风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提请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质证中,二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6无异议;对证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该车发生过燃烧,而不能证明该车是自燃还是由于外来火源引起燃烧;对证9有异议,对该证据不认可,首先该鉴定书的委托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法院,且鉴定过程实施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到场,对其真实性、公平性、公正性存在质疑,其次,该鉴定是在诉讼之前,不符合法律程序,最后,从该鉴定方法上看,该鉴定是采取目测的方式,而不是采取提取熔珠的科学方法,该鉴定方法不具有科学性、可信性,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证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险是原告权利的行使,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12真实性有异议,但帕萨特车的保养手续与本案无关。
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华东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简称华东司法鉴定书)不具备客观性、唯一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意见如下:
(1)华东司法鉴定书并没有否认有前端电线短路的事实,同时其又称不排除外来火源结合制动软管内液压油和燃油系统油规接口处的汽油引发大火,这就产生了一个矛盾,如果是外来火引发燃烧,怎么能有电线短路的事实呢?事实上就是因为线路短路引燃油规接口处汽油导致轿车发生自燃,鉴定报告明显在规避该事实。(2)鉴定结论提到车辆停驶后,线路没有电流通过是错误的,汽车停驶后,蓄电池就会发生自放电,并且停驶后有些电路是始终带电的,对该事实,河北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采用特斯拉计测量剩磁,剩磁的出现本身就表明了有短路的事实。因为铁件本身并不具有磁性,只有当附近电线发生短路或瞬间大电流产生磁场,会磁化周围的铁磁性物质(如铁钉、铁质线卡),且电流消失后铁件仍能保留一定磁性。那么华东司法鉴定中心怎么就能认定导线没有电流通过呢?对于河北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采用磁场测试仪检测到电线短路产生的磁场的事实为什么没有予以反驳说明呢?(3)鉴定结论提到短路线段处于保险杠隐蔽处,有固定卡固定,就草率认定不会自然损坏没有依据。对此完全有可能制造、安装缺陷造成线路同铁皮长时间摩擦破皮,而长时间跳火产生高温引起导线的绝缘破坏,进而加大跳火范围扩大高温区域,最后导致与汽油接触而自燃着火。(4)最后该鉴定结论本身存在矛盾,既然无法查证起火原因,为什么又刻意说明不排除外来原因燃烧呢?无法查证就是不能认定起火原因,明显鉴定结论在诱导审判,无非在规避自燃的事实,诱导外来原因引发轿车燃烧的事实成立。(5)轿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和轿车品质即质量,没有因果关系,任何车辆在出厂时均有质量合格证,因轿车潜在的缺陷,国家立法设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所以该鉴定结论认定:车辆燃烧同质量没有因果关系本身逻辑就是错误的,也就是说鉴定结论同本案案件事实认定没有任何关联性。
综上事实,电线短路是不争的事实,华东司法鉴定书是一份极不严肃,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的鉴定结论,从程序上、实体上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电线短路造成轿车自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在被告邯郸市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福克斯”CAF718OM48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DF255,车价款为112500元,购买后对车辆正常保养。2012年8月3日凌晨0时10分左右,该车在原告家旁边空旷场地停放时起火,并造成停放在该车旁边的第三者车辆损坏。原告发现后报警,涉县公安局辽城派出所、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涉县中队均到场处理,但无法明确火灾原因。
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别,事故发生后,受该保险公司委托,河北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故车辆燃烧原因作了鉴定勘察,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车燃烧系发动舱左侧前端上部敷设的电气线路短路所致。2012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该车系自身质量严重不合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受理后,被告邯郸市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2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通过对车牌为“冀DDF255”福特牌“福克斯”CF718OM48轿车产品检查和车主一年半的使用情况反馈,其产品是符合国家GB7258-2004和GB7251-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2、福特牌福克斯车辆本次燃烧事故与车辆产品品质无因果关系。不排除因外来原因燃烧,结合引发制动软管内液压油和燃油系统规接口管处的汽油引发大火。由于汽车底部残留物因被近6个月的自然暴露处理、且先后多次勘测、特别是剪材取证,使相关相邻的熔珠、熔痕的证据失落,造成无法查证。

本院认为,关于燃烧事故的真实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2)冀科司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委托人非本案诉讼当事人,鉴定也未在诉讼程序内进行,故对此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本院经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前提下对外委托的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了鉴定过程,其鉴定行为公开、公正,鉴定方法科学,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该车系自身质量严重不合格,因该车质量不合格导致车辆自燃。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其产品是符合国家GB7258-2004和GB7251-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2、福特牌福克斯车辆本次燃烧事故与车辆产品品质无因果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及该缺陷与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虽然缺陷产品责任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一般过错责任,应该由受害人就其所受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汽车是属于专业性、制造工艺特殊,且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产品,故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即在受害者初步举证证实使用了产品后发生损害,即可以转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该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二被告作为专业公司,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而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因此被告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排除或证明自身车辆无缺陷,被告邯郸市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二被告又提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其证据使用,鉴定费用属于履行举证责任的必要开支,应由二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50000元由二被告各半承担。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田
审判员 王俊亮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书记员: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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