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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师某某,男,汉族,学生,住涉县。
法定代理人师海书,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葵花,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师海书、赵葵花,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21时20分许,原告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师梦童、闫惠杰、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辉加油站路段时、在非机动车道上撞在樊小艳驾驶的电动车及李小英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在等待救护时,原告师某某又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吕某某驾驶的东泽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双方受伤住院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08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本人损失的全部责任,负原告师某某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师某某严重受伤并住院治疗,损失严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等共计62400元,并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12)第08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
3、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两份;
4、原告住院病案;
5、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交通费票据;
8、2012年9月27日,李小英出具的证明一份。
9、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杨海书和师补文的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依法难以成立,事故认定书是在被告提出复议后作出的。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复核结论中提出,原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责令重新作出,但涉县交警大队未进行调查,在原有基础上作出了该认定书,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该认定书;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被告撞倒原告的客观事实证据,原告受伤和被告车辆受损部位不符。本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到位,其损失应某某自行承担,请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合结论(复印件)。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应采信;对证2有异议,从原告身高看,不符事实,证2的检验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证明原告伤情是被告所致;对证3有异议,应某某有主治医师出具诊断书,诊断证明书的号码应某某是相邻的,证3不能证明原告两次受伤的状况;证4、5无法显示原告住院陪护情况及交通事故的花费情况;痕迹检验票据应某某提交正规票据;原告在涉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购药单据上的购买单位不是原告,原告的费用清单里没有人血白蛋白;对原告的同仁康和老百姓大药房的票不予认可;对证6无异议,对证7-1无异议,对证7-2有异议,系无效票据,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对证8有异议,对李小英的身份有异议,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李小英同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9中原告满脸是血的陈述无异议,对被告撞倒原告的陈述有异议,当时相差5、6米,不可能看清,不符合客观事实,陈述的受伤部位与医检中陈述的自相矛盾,两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某某讲出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1时20分许,原告师某某驾驶金城二轮摩托车(后载师梦童、闫惠杰)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辉加油站路段时,在非机动车道上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樊小艳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后,又撞在同向行驶的李小英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在等待救护时,原告师某某又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吕某某驾驶的东泽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双方受伤住院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住涉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入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上颌窦前后壁、左眼眶外壁侧、左侧碟骨大翼,额骨左侧、左侧颧弓骨折;4、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5、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6、口周、右足多处III烧伤。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8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师某某损失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2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邯公交复字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同年9月25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8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某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吕某某负师某某损失的主要责任,负本人损失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4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字第1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师某某的情况不属残疾范畴。2、师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东泽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53407.96元;护理费35.12元/天×(45+60)天×1人=3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鉴定费1700(其中伤残和护理等级鉴定费1500元,乙醇定量检测费用2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交通往来等实际情况,交通费认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师某某驾驶金城二轮摩托车(后载师梦童、闫惠杰)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非机动车道上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樊小艳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后,又撞在同向行驶的李小英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在等待救护时,原告师某某又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吕某某驾驶的东泽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双方受伤住院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但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病历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师某某的情况不属于残疾范畴,鉴定费1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份为学生,对于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涉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单据有异议,称原告在涉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单据上的购买单位不是原告,原告的费用清单里没有人血白蛋白,但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鉴于病情需输入人血白蛋白108×18瓶,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8瓶人血白蛋白购买票据,原告住院期间鉴于病情输入人血白蛋白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向被告追要植皮手术及消炎费用55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作处理;原告师某某受伤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7907.96(53407.96-5500)元,护理费3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乙醇定量检测费用200元,以上共计54545.56元。因被告吕某某驾驶的东泽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吕某某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原、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4545.56元;
二、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被告吕某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斌斌
审判员 李红高
代理审判员 杨彦波

书记员: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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