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某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
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张建中
原告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涉县。
法定代理人师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瑞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335号。
负责人张清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公司职员。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永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师永生和代理人苏彦明,被告崔某某和商贸公司代理人高斌炜、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师某某、被告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兰、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清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系冀DMN225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公司、被告商贸公司已垫付给原告7200元和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并有事故责任书、保险单、被告商贸公司所持收据以及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焦点。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先后经涉县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华北冶建岭南医院住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7860.52元和门诊费1566元,共计19426.52元,保险公司虽对华北冶建岭南医院治疗原告中度低钠血症的医疗费用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保险公司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和门诊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并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先后到三家医院进行治疗,支出交通费1297元有票据佐证并合情理,所以,交通费用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正处在生长发育期,受到骨折伤害,显见需要增加营养,对于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0212.96元,分别为其父师永生1732.96元(108.31元×16天)和其母韩东梅8480元(80元×106天),但原告提供的其父师永生的车辆行车证为非营运使用性质,因此其父的护理费不能全额支持,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61.92元(35.12元×16天);原告要求其母的护理时间按106天计算,没有医嘱,亦不能全额支持,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锁骨骨折的70日加上原告住院的16天共计86天计算,其母护理费应计算为6880元(80元×86天);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5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为确定二次手术费数额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应予认定的总损失为3556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未超过122000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因交强险足以支付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商贸公司于事发后垫付给原告的7200元,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师某某35565.44元(其中有被告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师某某垫付的7200元);
二、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63元,由被告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系冀DMN225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公司、被告商贸公司已垫付给原告7200元和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并有事故责任书、保险单、被告商贸公司所持收据以及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焦点。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先后经涉县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华北冶建岭南医院住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7860.52元和门诊费1566元,共计19426.52元,保险公司虽对华北冶建岭南医院治疗原告中度低钠血症的医疗费用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保险公司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和门诊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并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先后到三家医院进行治疗,支出交通费1297元有票据佐证并合情理,所以,交通费用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正处在生长发育期,受到骨折伤害,显见需要增加营养,对于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0212.96元,分别为其父师永生1732.96元(108.31元×16天)和其母韩东梅8480元(80元×106天),但原告提供的其父师永生的车辆行车证为非营运使用性质,因此其父的护理费不能全额支持,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61.92元(35.12元×16天);原告要求其母的护理时间按106天计算,没有医嘱,亦不能全额支持,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锁骨骨折的70日加上原告住院的16天共计86天计算,其母护理费应计算为6880元(80元×86天);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5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为确定二次手术费数额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应予认定的总损失为3556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未超过122000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因交强险足以支付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商贸公司于事发后垫付给原告的7200元,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师某某35565.44元(其中有被告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师某某垫付的7200元);
二、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63元,由被告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563元。
审判长:樊永成
书记员:杨书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