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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教师。
被告卢某某,教师。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师某某借款5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同时被告卢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月利率2%,按月付息,若逾期还款违约金是借款总额的30%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担保借据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款项借于王某某,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只是给付了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给付至2013年2月6日,但本金未能偿还,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2.被告卢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2012年1月6日担保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5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2年5月6日前是我付的,后来到2013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由江贵海给付。5万元我已付给刘永刚,后来刘永刚没经我同意把此款又转于江贵海,由我来担保,与卢某某无关。当时写该手续是给师某某写的,但我拿钱时是刘永刚给我的,当时就把6000元利息扣了。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卢某某向原告师某某签订了担保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师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4月,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止,月利率2%,按月付息1000,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5万,此款用于承包工程并专款专用。逾期还息则提前收回本金。逾期还款(含利息)违约金是借款总额的30%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偿还本金、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等……”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卢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王某某于当日写下收据,“今收到师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王某某2012.1.6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收到原告5万元现金。虽被告辩称已将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约付清,这是存在另一笔借款,与卢某某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还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已撤回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作处理。卢某某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魁
审判员 王金海
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

书记员: 张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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