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国辉
徐攀慧(河北承德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
焦光临
焦某某
何某某
吴长河
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巴国辉,男。
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焦光临,男。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焦光临之父)。
被告:何某某,男。
被告:吴长河,男。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国辉与被告焦光临、何某某、吴长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巴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攀慧、被告焦光临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吴长河的委托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用19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至20日,被告焦光临、何某某招用原告到双滦区西地乡某某村为被告吴长河购买的双赢汽配城8号楼从事电、暖工作,日工资200.00元,共发生工资4000.00元,此款一直未付。
吴长河购买此楼后,将电取暖工程发包给何某某,何某某与焦光临合伙组织施工,吴长河作为发包方,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拖欠原告劳务费,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原告巴国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5年7月份职工考勤表1张(被告焦光临签字属实);
2、2017年1月10日吴长河、焦光临在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
被告焦光临辩称,焦光临并不认识原告,也未雇佣原告,原告的工资标准也不是焦光临确定,焦光临虽在考勤表上签字,但只是一种证明,不是确认给付责任。
焦光临不懂业务不可能组织施工,只能将何某某订好的材料拿回来用。
整个工程何某某等人没有出资,全都让焦光临出资买料。
而全部工程都是发包方找的何某某,我们都是受害者。
原告的劳务费不应由焦光临给付。
被告焦光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长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有相对性,原告系何某某所雇佣,8号楼所有权人并不是吴长河,该房屋也非吴长河购买,在另一案件中原告已明确表示该楼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原告要求吴长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长河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长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焦光临与被告何某某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被告焦光临认可系被告何某某的出资合伙人,按约定向何某某提供了资金,并参与盈余分配,焦光临和何某某之间符合个人合伙的条件,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被告何某某雇佣了原告巴国辉,原告巴国辉已经提供了劳务,故被告何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1900.00元,被告焦光临应当对该债务承当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吴长河亦应承当给付责任,因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国辉劳务报酬1900.00元。
被告焦光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巴国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何某某、焦光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焦光临与被告何某某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被告焦光临认可系被告何某某的出资合伙人,按约定向何某某提供了资金,并参与盈余分配,焦光临和何某某之间符合个人合伙的条件,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被告何某某雇佣了原告巴国辉,原告巴国辉已经提供了劳务,故被告何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1900.00元,被告焦光临应当对该债务承当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吴长河亦应承当给付责任,因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国辉劳务报酬1900.00元。
被告焦光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巴国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何某某、焦光临负担。
审判长:高银山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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