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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巨春
尚卫国(河北高碑店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
王军(河北高碑店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
董双贵
王胜
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王改强

原告巨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小朱庄乡巨兰沟村。
委托代理人尚卫国,男,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双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定兴镇一街村。
被告王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定兴镇小北头村。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男,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凤旭,男,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巨春与被告董双贵、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春委托代理人尚卫国、王军,被告董双贵、王胜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张凤旭,财保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应予赔偿。被告王胜及保险公司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上一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周亮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董双贵负次要责任。因董双贵系王胜雇佣驾驶冀FA8629、冀F4J34重型半挂车的司机,两人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王胜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周亮承担70%、王胜承担30%。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承保冀FA8629、冀F4J34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分别承担2000元的理赔责任。原告巨春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共4000元(2000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数额,应由被告王胜负责赔偿,因其所有的车辆已投保,因此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付原告39000元[(134000元-4000元)×30%],故财保定兴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3000元(4000元+3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应予赔偿。被告王胜及保险公司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上一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周亮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董双贵负次要责任。因董双贵系王胜雇佣驾驶冀FA8629、冀F4J34重型半挂车的司机,两人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王胜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周亮承担70%、王胜承担30%。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承保冀FA8629、冀F4J34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分别承担2000元的理赔责任。原告巨春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共4000元(2000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数额,应由被告王胜负责赔偿,因其所有的车辆已投保,因此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付原告39000元[(134000元-4000元)×30%],故财保定兴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3000元(4000元+3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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