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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某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
代表人赵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代表人张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劲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冀BF666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三、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冀BE911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其余答辩意见同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意见。
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11年12月28日,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左某某,号牌号码冀BE911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4月17日,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告提交的强制保险标志及保险费发票注明:被保险人左某某,号牌号码冀BF666,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12月14日,吴新松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柏公路金胜海物流公司处,将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不慎滑倒的刘洪艳碾轧,致车辆损坏,刘洪艳当场死亡。经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新松、刘洪艳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2年12月14日,迁安市公安局木厂口镇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主要内容为:户主张文宝,男,身份证号×××;妻刘洪艳,女,身份证号×××;长女张博,女,身份证号×××;长子张华,男,身份证号×××;户口性质均家庭户。
2012年12月14日,迁安市沙河驿镇窝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该村村民夏氏,身份证号×××,有长子刘洪志,身份证号×××;次子刘洪宝,身份证号×××;长女刘宏霞,身份证号×××;次女刘洪艳,身份证号×××。
2012年12月16日,迁安市殡仪服务中心出具殡葬证,主要内容为:逝者刘洪艳,女,住址木厂口镇小张庄,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2012年12月14日逝世,2012年12月16日火化,因交通事故死亡。
2012年12月17日,迁安市公安局出具(2012)迁公【法检】鉴字第331号刘洪艳尸体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为:死者刘洪艳在交通事故中系因多器官损伤而死亡。
2012年12月20日,甲方左某某与乙方张文宝、张博、张华、刘夏氏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优先垫付赔偿乙方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垫付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14.24万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8.7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另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其他损失4万元,实际赔偿26万元。二、乙方同意接收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甲方的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保险理赔。四、乙方对甲方驾驶人员的违法行为谅解,保证不再要求司法部门追究甲方的任何行政、刑事责任,并保证在必要时配合甲方向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说明该协议书的情况,出具相关文件或证明。五、乙方保证不再要求甲方或保险公司赔偿超过本协议赔偿数额以外的任何赔偿。六、乙方保证本协议合法有效,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就此事故再向甲方主张权利,若造成甲方其他损失,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同日,原告左某某向刘洪艳继承人支付赔偿款26万元。
2013年1月25日,迁安市公安局木厂口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信,主要内容为:刘洪艳,女,汉族,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2月14日死亡,身份证号×××。
2013年3月20日,迁安市公安局沙河驿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主要内容为:迁安市沙河驿镇窝子村夏氏户口登记项目如下:户主夏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户口性质为家庭户。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与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二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故二被告抗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故二被告抗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4万元。
综上,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给付原告左某某保险赔偿金105541.38元{【死亡赔偿金14.24万元(7120元/年×20年)+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2)+抚养费及赡养费10599.75元(3/4×2年×4711元/年+1/4×3年×4711元/年)+精神抚慰金4万元】÷2}。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某保险赔偿金105541.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某保险赔偿金105541.3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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