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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王某某、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原告左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王某某、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被告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8739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关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无视消防安全的规定,在高温、干旱、大风、高火险的天气,冒险烧荒,酿成火灾,烧毁我们在拜泉县长春镇德发村承包的3顷林地,火灾直接损失共计887396.00元,事后我们向拜泉县公安局报案,经处理于2015年8月25日拜泉县公安局向我二人送达撤销案件决定书,现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我们依法起诉至拜泉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财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因烧荒行为导致二原告承包的林地发生火灾,最终造成林地被烧毁的损失,故应该由三被告对该损失承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依据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拜价鉴字[2015]003号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损失共计88739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王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某、陈某某赔偿款8873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4.00元,由被告关某某、王某某、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尉曼野 审 判 员  肖 雁 人民陪审员  田 信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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