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海某,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美晨家园丽园1号楼2单元104室(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涝洲镇永兴村王家岗屯147号)。
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百年俪景店,代码91230102MA18WOQP06,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与群力第七大道交汇处百年俪景G栋2至6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胡建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海某与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百年俪景店(家得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海某、被告家得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家得乐公司返还左海某购货款2280元,赔偿22800元,合计250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左海某在家得乐公司选购礼品时,看见涉案产品胖哥五仁月饼,便决定购买此产品。购买后分别送给朋友及家人食用,朋友食用后反馈口感极差,于是便查阅标签信息,发现该食品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家得乐公司辩称:1.左海某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要保护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在各基层法院有近百个审结或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本涉案产品通过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合格,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左海某于2016年8月31日在家得乐公司购买胖哥单块月饼600块,单价3.80元,共计消费2280元。该食品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号为GB19885-2005已于2015年12月1日废止。
本院认为,左海某到家得乐公司购买诉争产品,家得乐公司为其出具了购物小票,该小票载明了家得乐公司的名称和购物时间、地点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关于家得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并非其销售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产品系购买于其他地方,故本院不予采纳。家得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涉案食品包装标签中标注的执行标准号为GB19885-2005已于2015年12月1日废止,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消费者除要求返还价款外,还可以向该食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左海某要求家得乐公司作为销售者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家得乐公司抗辩提出左海某系职业打假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百年俪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原告左海某货款2280元;
二、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百年俪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左海某2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百年俪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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