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蓝天家园1-2层14-16号商服楼。
负责人赵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立琨,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立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本案中,×××号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号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计7,1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5,50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认误工及护理期限,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11,935.80元及15,977.84元。交通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计165.00元。营养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计3,00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计96,812.00元。车辆损失,本院依据票据予以确定,计2,875.00元。鉴定费,本院依据票据予以确定,计4,05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定,计4,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1,468.2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22,0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其余经济损失29,468.2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6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45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2,7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振军 审 判 员 姜 兴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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