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本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吕某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青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身份证号:×××
被告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电力街。
法定代表人王计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
负责人范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告霍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8日,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冯国华,系被告霍某某亲属。
原告左本增、王某某、吕某勤诉被告周青洲、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周某某、李某某、霍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本增、王某某、吕某勤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周青洲、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在庭审中当庭裁定允许原告的撤诉请求。原告左本增及其三原告左本增、王某某、吕某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礼,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本增、王某某、吕某勤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左本增驾驶豫BR2999号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安阳方向481KM+450M处和周青洲驾驶的蒙K42282(蒙KL130挂)以及李某某驾驶的豫A388W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左瑞龙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2)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青洲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查,周青洲驾驶的蒙K42282(蒙KL130挂)车辆实际车主为周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晋州营销部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由于该营销部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上一级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豫A388WO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霍某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13199元。
被告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周某某,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书面辩称,答辩人是蒙K42282(蒙KL130挂)货车实际所有人,周青洲是雇用的司机,车辆在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计250000元。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肇事人,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诉请的合法有据的损失应由我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赔偿;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共25万元,但被保险人在商业险内没有不计免赔,因此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扣除5%的免赔率;应当预留其他伤者和财产损失的保险份额;依法驳回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及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霍某某辩称,李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的保险车辆豫A388WO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即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限额100元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应预留其他人身及车损份额;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0时27分,原告左本增驾驶豫BR299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450M处时,刮擦李某某驾驶的在左侧车道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通行减速行驶的豫A388WO号小型轿车后,追尾周青洲驾驶的在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蒙K42282(蒙KL130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豫BR2999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左瑞龙死亡、苏红超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2)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左本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青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确定左本增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青洲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左瑞龙、苏红超、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左瑞龙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共计5689.1元。因医治无效,左瑞龙于事故当日死亡。
另查明,左瑞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19岁。原告左本增系死者左瑞龙父亲,吕某勤系死者左瑞龙母亲,左本增与吕某勤于1996年离婚,离婚后左瑞龙(时年3岁)由左本增抚养,左本增于1997年与王某某再婚。左瑞龙生前自2009年4月1日起便与其父左本增在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小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
又查明,蒙K42282(蒙KL130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被告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其挂靠公司,周青洲是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主挂车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5日0时至2013年2月4日24时止,两份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A388WO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霍某某,李某某是被告霍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4日0时至2012年12月13日24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周青洲、李某某均为受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故三原告申请撤回对周青洲、李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另查,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左本增与吕某勤于1996年离婚后左瑞龙便由左本增抚养,左本增于1997年与王某某再婚,王某某为死者左瑞龙继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王某某为本案适格原告,具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5689.1元;2、丧葬费为18083元(36166元÷12月×6个月)。按照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3、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20年),左瑞龙死亡时19岁,左瑞龙生前自2009年4月1日起便在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小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可认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4、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19612.1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尸检费用,并未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起诉及庭审过程中均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为313199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超出部分不再予以处理。
蒙K42282(蒙KL130挂)号重型半挂车投有交强险两份,豫A388WO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损失为313199元,并未超过三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三份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平均分担,即每份交强险应当承担104399.67元(313199元÷3)。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08799.34元(两份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04399.67元(一份交强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足以赔付三原告损失,故被告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某、霍某某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周青洲、李某某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已裁定准许三原告撤回对周青洲、李某某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本增、王某某、吕某勤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8799.3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本增、王某某、吕某勤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4399.67元;
三、被告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某、霍某某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399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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