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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更路诉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更路
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华

原告左更路,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刑铭岭,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左更路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车辆冀J9122C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险额为475000元并约定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对该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被告对该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即只要保险标的物在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即应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指定修车厂天津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出31000元维修费,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1000元保险金。
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乙方承担50%,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方便、快捷得到赔偿,被告的主张显然在于加重投保人责任、风险,减轻、免除了自己的保险责任,被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左更路保险金3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车辆冀J9122C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险额为475000元并约定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对该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被告对该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即只要保险标的物在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即应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指定修车厂天津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出31000元维修费,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1000元保险金。
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乙方承担50%,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方便、快捷得到赔偿,被告的主张显然在于加重投保人责任、风险,减轻、免除了自己的保险责任,被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左更路保险金3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久利
审判员:赵怡丽
审判员:毛晓慧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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